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885)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2908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0K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案号为化工交字(2013)第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2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全责有异议。另原告的主张过高,本起事故中我已经垫付了3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戴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路段,与同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31000元。原告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3379元,因其内固定未取出,现暂不能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认为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其与原告发生追尾,而是由于原告一手骑车,一手拿扁担,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弯所致。对此原告陈述,其扁担和粪桶是正常绑在车辆的右边,两手驾驶车辆,是被告车辆突然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关于事故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相左,但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调查、取证、责任划分的法定专门单位,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具有专业性、合法性、权威性,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无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仍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3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致伤的费用。本案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其承担,扣减已给付的31000元,原告实际主张42379元于法无悖,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37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沈玉秀

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

律师  判决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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