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付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230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付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原银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银玲、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某某市建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基),收款人为某某功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功力),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2011年12月2日因购销业务,某某功力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某某建基。当日,因购销关系,某某建基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某某轮胎部,原告朱某某系某某轮胎部的业主。原告朱某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王某某办理委托兑现,王某某委托郑某某兑现。在尚未支付王某某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票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让郑某某的下属人员伊某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王某某。2011年12月3日,付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辉县市某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理财)。2011年12月6日,某某理财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河南某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之后,某某水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背书上未填写时间)。2011年12月8日,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力)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某某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2011年12月25日登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某某电气在期限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后诉来本院,要求某某电力、付某某、某某热力、某某水泥及某某理财(已于2012年8月注销)共同返还朱某某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共同支付朱某某逾期承兑汇票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朱某某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后原告以付某某、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某建基,收款人为某某功力,某某功力未经背书转让给某某建基,某某建基又转让给某某轮胎部,某某轮胎部举证证明了其票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用欺诈的手段从伊某某手中骗取承兑汇票,且被告付某某明知该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轮胎部业主朱某某委托王某某办理贴现,王某某又委托郑某某办理贴现。郑某某在未办理贴现之前应妥善保管票据;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应将该票据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将票据从郑某某之雇员伊某某处取走,无论是否经过郑某某之允许,郑某某都违背了对王某某的承诺。故郑某某对原告利益受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当向郑某某提出主张,要求其支付对价。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而本案中原告利益受损并非由二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利益受损与二被告获得票据利益之间由原告委托郑某某贴现这一客观事实阻断。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取得票据,且我方原审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王某某用欺诈手段从伊某某手中骗取涉案票据,付某某明知上述票据是欺诈手段取得,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付某某返还我5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付某某承担。

王某某、付某某辩称:朱某某先以票据纠纷起诉我们夫妻,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均以败诉而告终。在这一系列诉讼当中,朱某某告我们夫妻,没有任何证据。涉案的票据,是朱某某委托王某某将该票据交到郑某某的手中,由郑某某进行处理。因为郑某某欠我150万元,后郑某某同意将票据由郑某某的雇员伊某某交到我的手中,我们夫妻与朱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从不认识,因此,朱某某起诉我们没有任何的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付某某应否返还朱某某50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某轮胎部举证证明了其持有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某某轮胎部业主朱某某委托王某某办理汇票贴现,王某某又委托郑某某办理贴现,郑某某接受委托后未按委托承诺给朱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支付现金事宜,也未将该票据返还王某某或妥善保管,因此,朱某某应当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对价。付某某、王某某与郑某某之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的雇员伊某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付某某丈夫王某某,付某某占有该票据后又转让他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朱某某以不当得利向付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用欺诈的手段从伊某某手中骗取承兑汇票,付某某明知该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不当得利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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