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94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薄弱缺乏了解,加之性格、生活环境等差异,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便没有夫妻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从2012年1月起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十个月之久,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而且婚后二人一起共同经营家庭生活;2、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深入细致的了解,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3、原、被告双方婚后只吵过一次架,家庭生活较为和睦;4、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分居状态是因原告2015年2月私自更换门锁造成的,被告没有家门钥匙才被迫分居。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婚姻状况。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冯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通过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站认识,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时有争吵发生,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也曾多次回家试图与原告和好,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发生,现在双方虽在感情上产生一定的隔阂和裂痕,且已暂时分居生活,但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夫妻感情并不能确定为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和睦相处,相互尊重与信任,并对家庭负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还是具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虹

离婚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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