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6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知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路走某某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地铁一号线某某站新B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味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同年7月15日,该院以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汉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使用“汉味某某”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本案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其次被告在商铺门头、店招等装潢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汉味某某”标志,已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本案涉争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与呼叫名称上均相同的“某某”文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争商标、尤其是第7936086号“”号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而“某某”文字系其重要组成部分及呼叫指称文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汉味某某”文字与本案涉争商标构成近似。再次,基于本案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某某”标志的显著性,被告使用“汉味某某”文字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柜台装饰上突出或单独使用“汉味某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的商标不近似抗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使用汉味某某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2011年6月即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可以认为该商标于2011年6月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知名度。第7936086号商标于2009年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为该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被核准之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原告生产的“某某”牌熟卤制品于2009年、2010年被武汉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武汉品牌产品、武汉名牌产品,原告亦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多家直营店,2009年3月起建立全国性的网络销售业务,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为其产品广告宣传支出了较高费用。因“某某”文字系本案涉争两商标构成的显著要素及呼叫部分,故“某某”品牌形成的商誉亦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争两注册商标及“某某”文字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企业名称核准于2011年5月6日,其同样经营鸭类食品,并将“汉味某某”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中“某某”文字系其核心部分。基于原告涉争两注册商标及“某某”品牌的知名度形成时间、“某某”文字的显著性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涉争两注册商标声誉及“某某”品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与原告及原告的某某品牌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核准,核准日期在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日期之前,与第6313764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仅相差两个月;且“汉味某某”系其根据“黑鸭”商品名称自行取名,因而其并无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其企业名称于2011年5月份被核准时,原告涉争注册商标及“某某”品牌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同时,“某某”文字组合为原告所臆造,被告虽主张“黑鸭”系商品名称,但其并未对企业名称中采用“某某”文字组合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被告认为其不具备攀附意图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某某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特点,考虑到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消除市场混淆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某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3万元的投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经营地点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查询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某”文字的企业名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汉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在赔偿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梁永宏

审判员  谢慧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俞梦霏

知识产权侵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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