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肥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艺校)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227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某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某某路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51**43-3。

负责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某某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7。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艺校)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陈伯达传》上署名作者叶某某,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某某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文在线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取得《陈伯达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某艺校辩称中文在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某艺校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其建立的网站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但本案中,某某艺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传的涉案作品系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某某艺校也未对其学校网站中的“某某书社”采取身份验证、加密等技术性措施,以确保其中的数字作品仅向校内师生提供,而是将涉案作品置于向不确定的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通过下载、浏览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某某艺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使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师生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某某艺校称其已将涉案作品从学校网站上删除,中文在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申请撤回要求某某艺校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中文在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某某艺校因侵权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上传字数、某某艺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首先,某某艺校将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上传其网站,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某某艺校网站主要的服务人群系校内师生,该网站并不为公众广泛知晓,其造成的损害范围与普通门户网站的同类侵权行为相比较小;第三,基于某某艺校在案涉网站上标有“仅提供教室和学生阅览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目的”以及得知涉嫌侵权后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可见其主观上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恶意侵权;第四,综合考虑中文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某某艺校向中文在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合肥某某学校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涉案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陈伯达传》的作者为叶某某,叶某某授权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授权其维权,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财产权性质,可以因转让、授予专用权而获得,中文在线公司因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某某学校关于中文在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某某艺校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作品与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陈伯达传》并非同一版本,且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比对结果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上诉人某某艺校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某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怀庆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欢欢

知识产权侵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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