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38)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西安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李理时、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杨光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3年9月26日本院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随案廉政监督卡。2013年9月27日本院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随案廉政监督卡。2013年10月25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李某某、刘某某应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AA282R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请求8393.4元,其中2013年7月8日由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9.5元手写收据没有患者姓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8383.9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是3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治疗38天计算为1140元,原告请求11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病历病案及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后酌定30天,共计68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360元,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440元不予支持;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亦未能证明其减损情况,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通讯工程公司,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518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及医嘱情况,以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酌定30天,共计68天计算为4940元,原告请求105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5560元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丁思彤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按西安市护工每天平均收入80元计算住院治疗38天为3040元,原告请求38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760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402.7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超出部分102.7元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2735元,本院酌定为1700元,对超出部分1035元不予支持;9、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没有单位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300元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0%即80元,刘某某承担90%即720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83.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883.9元,原告承担10%即388.4元,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349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8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额承担;车辆维修费17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全额承担。

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由其自行至某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8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以上共计199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95.5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2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2元。因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故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5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

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敬锋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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