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986)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红、王瑞、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关于某某街文化休闲广场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D015、S003)分别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城区某某路63号某某街休闲广场的19号及东区3号商铺,租赁期限均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9800元,其中东区3号铺装修保证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6个月租金30000元、6个月保洁费1800元;19号铺装修保证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6个月租金27000元、6个月保洁费6000元,装修费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5月底原告接收商铺时发现交付商铺与约定位置不符,约定的东区3号铺已被用做收银台,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否则便退款。被告拒绝交付约定商铺,但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D015、S003两份租赁合同,退还原告已交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费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于2013年6月开业前已将约定商铺转租。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29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起诉时计息共10488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

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诚实守信、善意积极地履行合同,但原告无故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两份时尚东新街文化休闲广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然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之前来接收商铺并实现开业,原告经过被告多次口头通知,直到2013年5月底前来接收商铺。两份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乙方逾期开业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则属违约,其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包括履约金不予退还”,原告明知合同如此约定,且经被告多次口头通知,仍直到2013年5月底才前来接收店铺,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行为已表明其不可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无奈将空置的商铺转租他人。原告已违约在先,而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租赁合同至今仍处于生效状态,对双方有约束效力,原告至今未曾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行为已经作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违约在先,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被告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时尚东新街文化休闲广场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按时接收商铺,违约在先,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时尚东新街文化休闲广场19号商铺、东区3号商铺的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并对商铺位置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29800元。2013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接收商铺时发现,原约定商铺位置已经改为广场的收银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租金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现被告事实上无法向原告履约,双方亦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迟延接受商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129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8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5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可

代理审判员 殷 薇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婷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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