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877)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七民初字第90125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王方,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所在单位兰州铁路局购买而拥有产权的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苑小区4号楼1单元15楼1501室,建筑面积89.4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45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使用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入住手续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同时约定,待此房屋办理国家正式房屋产权证书后20日内,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此房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入住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却开始躲避不见,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待房屋符合入住、产权过户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产权过户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苑小区4号楼1单元15楼1501室建筑面积89.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45万元。被告应于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使用3日内,交接房屋给原告并将房屋所属相关全部证明手续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二十日内,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买卖过户手续,提供相关文件及资料。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却并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定金同意书、中介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阎某某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利

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文君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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