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36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秦安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某某,系该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天玉,系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天玉,系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王方及被告王某某、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天玉和被告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三方委托协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王某某”本人签字,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刑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请,刑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配偶,在《某某银行甘肃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调查面谈审批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署名,其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知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刑某某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委托协议及贷款支付凭证上及贷款申请调查面谈审批表上签字,但其并不知是贷款,也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的理由,由于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贷的这笔款项打入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原告已将480000元打入该账户,原告已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66452.8元,合计546452.8元。以后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王某某、刑某某承担。

被告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达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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