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项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214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胡钢、章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现羁押云浙江省某某监狱。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审程序存在如下四方面问题:一、本案原审起诉状上盖有两个立案印章,两次立案,且时隔五个月之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三、本案按普通程序审理,却没有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四、开庭审理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未出庭参加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叶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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