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林某某、谢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399)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斌、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谢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光、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施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林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施某某、范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某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火灾起火点在被告林某租赁的房屋内,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房屋系被告林某使用、管理,被告林某应负租赁房屋内防火安全的义务,故此次火灾的起火责任应归咎于被告林某,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施某某作为出租人,尚无证据证明他们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46817元、评估费为7500元,共计854317元,该损失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543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捷敏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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