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460)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系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号。

负责人赵某某,男,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崔林,系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着黑KF某某某某号捷达轿车从同仁路由南向北直行,在同仁小区大门附近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原告入住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等”。业经桃山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18555.29元(已预付16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00元、误工费2039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后续手术费6000.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合计59063.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区雷朋汽车隔热膜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1)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原告每月工资3200.00元;(3)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4.七煤集团总医院304566号病历一份及诊断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

5.住院费用清单四张及票据四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住院花销34551.29元(预付16000.00元)。

6.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支出12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7.手机及手表采证照片两张(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当庭出示),证明因被告高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手机及手表损坏,修复价值大约在4000.00元。

8.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区雷朋汽车隔热膜经销部工作。

9.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其受伤后的误工情况,因受伤一直未开工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同意依法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待举证质证后核准;3.诉讼费不是其承担范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不认可。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8,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KF某某某某号捷达轿车沿同仁路由南向北直行,在同仁小区大门附近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泌尿系感染”,花费医疗费34551.2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2、支持后续治疗费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黑KF某某某某号捷达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投保期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黑KF某某某某号捷达轿车在行驶途中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000.00元(包括预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并履行完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未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社平月工资3399.5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误工费工资为3200.00元,未超过全省职工社平月工资标准,以该误工费32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有举出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及手表的损失400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34551.29元(被告高某某已预付160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3200.00元×6个月)、护理费2986.48元(106.60元×28天)、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28天)、交通费84.00元(3.00元×28天),合计63241.77元。被告高某某第二次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32270.48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2986.48元、交通费84.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31000.00元(包括被告高某某预付16000.00元),该款原、被告双方已当庭自行履行完毕。

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632.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崔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海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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