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指南之末位淘汰问题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2321)

许多企业把“末位淘汰制”作为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有些企业将此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作为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文。末位淘汰制度是不是合法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企业认为其合法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但上述第40条第2项规定的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意味着用“末位淘汰制”进行解雇并不合法,企业不能通过自己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对绩效考核成绩最末位员工进行随意淘汰。

即使有些公司与员工有关于“末位淘汰制”的书面约定,但是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二)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如上所说,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者调岗,但是“末位淘汰制”却直接绕过了这一程序,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所以此约定是无效的。

按照此规定,如果确实是“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末位淘汰制”的末位者,未必就是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操作中不宜将“考核末位”与“不能胜任”两个概念划等号,因为这二者虽有联系但毕竟不是一码事。比方说,50个人参与考核,结果大家都超过了及格标准,这就表明即便是“末位”也是胜任工作的。所以,以“考核末位”来确定是否胜任工作,来确定淘汰者并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够科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精神。

 

 

本文版权归易法通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否则我公司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劳动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