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246)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被告之父),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白某某。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也没有共同语言。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打原告,且被告一家连亲房也帮着打。2013年农历12月17日被告全家将原告痛打一顿,还将原告的头发拔去一片。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儿子白某某有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农历1月20日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2月2日生儿子白某某。婚后原告偶尔闹情绪,但被告和家人都一直让着原告,且被告和家人及亲房从未打过原告。2012年以来,原告滋事生非、砸锅摔碗,无理取闹之后就回娘家。2012年农历3月21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从被告腰部捅了一剪刀,被告也未动手。2012年5月24日原告要在崖边摔孩子,左邻右舍极力劝阻才作罢。2012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母亲胃出血住院,原告弟弟实际一分钱也没有给,但原告强迫被告承认原告弟弟给了3000元,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便打砸家具门窗玻璃。2013年农历11月17日吃早饭时,原告在家连锅带饭踢翻,又回娘家闹离婚。后被告和父亲、亲房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为了原告的家庭完整,不让骨肉分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持证人分别为白某某、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儿子白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1月认识,2010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同年了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5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6日生儿子白某某。后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11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主要是双方沟通交流不足、相互信任减少等因素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也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为了家庭生活和维系婚姻关系双方均做出了一定努力。只要双方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不断增加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很有希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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