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18)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仲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甘EA50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郊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甘EA5053号客车在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96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53414.5元,由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门诊治疗费804.1元、住院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应退回我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8天;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自己护理了原告3天,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剔除;误工时间为93天,每天按照70.5元计算计6556.5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计算为9193.97元;后续治疗费认可,但原告在私人处的治疗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里,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在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及鉴定费,应按照责任划分由我与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未起诉,不予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实际票据的80%核算进行赔偿,其他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不认可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甘EA50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武某某发生相撞,致其受伤,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该院门诊部花去医疗费804.10元,住院部花去医疗费4363.84元,共计5167.94元(其中原告武某某支付363.84元,被告赵某某支付4804.10元)。原告武某某系农民,受伤后由其弟武进超护理,武进超系农民。原告武某某的损伤被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武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次事故,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甘EA50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武某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公交郊认定2014第00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车票;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门诊发票及医疗费用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167.94元(含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804.1元);误工费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94天,计6627元;护理费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8天,计564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8天,计3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8天,计1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17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29166.7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49965.67元。被告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165.67元(含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804.1元)。鉴定费28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武某某和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赵某某承担1960元,武某某承担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165.67元(含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804.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其余84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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