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秦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184)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8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绰号“文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文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黎文志、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计价值人民币26,080元;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计价值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计价值人民币7,58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计价值人民币7,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朱某乙、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该笔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失主崔某的陈述,还有同案人朱某丙、秦某的供述的相印证,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没有参与盗窃,他只负责开车每次拿300元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供述从2014年4月开始参与共同盗窃,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均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丙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秦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丙的盗窃行为后,还多次积极参与,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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