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戴某某、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468)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春玲、谢林君,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余婷,均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838.50元;2、判令被告戴某某、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1日0时20分许,黄飞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中医院路段时,因戴某某驾驶鄂A×××××号车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均受损;

二、责任认定结果: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飞无责任;

三、某某损失情况:鄂A×××××号车经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查勘,定损金额为49,012.02元,残值作价2,83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用50,082元。黄某某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存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

四、保险合同情况:戴某某在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含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

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鄂A×××××号车属于黄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黄飞与车主黄某某系父子关系;鄂A×××××号车属于某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公司员工戴某某驾驶,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

六、保险赔偿情况: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因鄂A×××××号车的实际维修费超出定损金额1,070元,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未予赔付;

七、其他:鄂A×××××号车的实际维修项目与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定损项目相比,多出1,070元的左后杠灯部件及工时维修费用。戴某某、某某公司及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均认为左后杠灯部位不在保险公司查勘定损项目内,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各被告不应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黄某某则认为左后杠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部位的维修费1,07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第七项的争议,即鄂A×××××号车的左后杠灯维修费1,070元是否应计入赔偿范围。因黄某某已在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视为其认可保险公司作出的查勘定损结论,其未能举证反驳上述定损结论,故鄂A×××××号车的左后杠灯维修费1,07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某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50,082元,扣除残值作价费用2,830元和额外增加的维修费1,070元后,余款46,182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费用应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某某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残值作价费用2,830元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元,共计3,13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戴某某承担,因戴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某某损失46,1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某某损失3,1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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