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某自治州吸血虫病防治研究所与孟某某、孟某某及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大理某某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81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某某自治州某某病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大理血防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刘宏坤,该研究所副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革,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生顺、贾有芬,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郑晓琴、龚克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理某某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血防所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孟某某及原审被告红会医院、大理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年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就本案中各方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就因对各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过错问题各方存在争议。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2013)临床鉴字第AN694司法鉴定书认定,红会医院对张美芝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以下不足,在被鉴定人检查资料不全,脑囊虫病的诊断依据不确切的情况下建议被鉴定人前往专科医院进行抗囊虫治疗的做法欠妥当;大理血防所对张美芝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不足,在对被鉴定人脑囊虫病的诊断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被鉴定人进行诊断性驱虫治疗的依据不足;大理州医院对张美芝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大理州医院其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红会医院的责任问题,虽张美芝在红会医院的未治愈出院系其自愿行为,但红会医院在未对病情确诊的前提下建议患者到专科医院进行抗囊虫治疗确有不当,一审判决结合整个诊疗过程的情况及损害后果,确定由红会医院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大理血防所的责任问题,经鉴定其对被鉴定人脑囊虫病的诊断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诊断性驱虫治疗依据不足,存在过错。并且患者确系在大理血防所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并经转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大理血防所的该诊疗过失对患者造成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在脑囊虫病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驱虫治疗的影响。其二、对患者不能及时确诊其病情及进行相应治疗的影响。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由大理血防所承担70%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其过错程度相符,处理结果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大理血防所提出本案应以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孟某某、孟某某系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8元,由上诉人大理某某自治州某某病防治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韬

审判员  沈男

审判员  宋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江娜

医疗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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