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8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初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职员。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聊城市某某管理局某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汉族,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李某某、聊城市某某管理局某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昌府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树河,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李某某,被告东昌府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之亲属张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闫化中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闫化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化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系为被告东昌府公路局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博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存尸等费用、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741260元。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昌府公路局辩称: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博系王某某之妻,王某某之母,张某某、初某某之女。

2014年8月8日18时50分许,闫化中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新北环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在非机动车道停放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闫化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化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博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362.61元,后于2014年8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博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博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900元(5380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161.53元(28264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张博之子王某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10月8日出生,现年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18年-4年),生活费为119784元(17112元/年×14年÷2)。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未能提交电动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损失共为721988.14元。

闫化中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德州德中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与闫化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闫化中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且已付清。审理中,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自愿撤回了对闫化中、德州德中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李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系自有车辆。2014年1月1日,东昌府公路局与谢春瑞签订一份路面保养承揽协议书,约定由谢春瑞承揽省道316线(聊高路)济聊高速路北出口至聊城北收费站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每月600元/公里。谢春瑞又将该路段分段承包给李某某之妻梁秀银等6人,每人每月550元,自买人身意外保险,自买工具。李某某系替梁秀银打扫公路将放置扫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在路边小解,张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经过触碰到扫帚时发生的该事故。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主张李某某系为东昌府公路局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东昌府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东昌府公路局则认为与谢春瑞系承揽合同关系,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性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之亲属张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闫化中驾驶的重型货车及李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闫化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化中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损失,不足部分酌情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为宜。因李某某在路边小解将放置扫帚的电动自行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应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损失不足部分的5%为宜。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要求东昌府公路局对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医疗费8362.61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685064元(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丧葬费26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625.53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03625.5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543262.98元,由李某某赔偿5%,即30181.28元。

因闫化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停尸存尸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其要求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医疗费8362.6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18362.6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43262.9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因张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181.2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负担106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绪和

审 判 员  任玉堂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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