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1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被告顶撞长辈并离家出走,对于婚生子刘某乙更是不管不顾。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近5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强行将我赶出门,并不是我不愿意回家,而是不敢回家。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都是由我抚养,原告及其家人从未照顾过孩子,虽然我与原告之间有矛盾,但我认为我与原告仍然有感情,我们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孩子尚幼,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沟通较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对被告爱护有加,不再做出令被告伤心的事情,努力呵护夫妻感情,同被告共同经营家庭。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租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近三年时间相处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互相关心、尊重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珍惜婚姻。只要原告按照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积极改进自身的不足,被告对原告多加以关心、尊重及照顾,同时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包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解决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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