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813)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868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延兴、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婚生一女李青霞,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因工作长期不在家中,被告对我父母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7月22日我起诉到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便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村居住,故鉴于管辖权问题,我撤诉。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教育,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中相识、相爱五六年才结婚,婚前并非缺乏了解。婚后我与原告虽然分居多年,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好,是因为我患有尿毒症,需要在烟台治疗才导致分居。我对孩子没有不管不问,生病以前都是我和我母亲一起照顾孩子,生病后我没有能力照顾,才将孩子送到原告母亲家。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为了抛弃生病的妻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尿毒症,作为丈夫的原告有义务帮助、照顾被告。另外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多年,但分居的理由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因被告在外地治病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要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允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克 晓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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