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46)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6号

原告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某某居委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晚8时许,原告在其所居住的柳青苑社区D区内部的广场休闲健身。广场内设有两端撑起的水泥棒设施,当原告触碰水泥棒时,由于水泥棒没有进行固定,致使水泥棒脱落,原告跌落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原告被迅速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徐某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被告某某居委作为柳青苑社区的管理人,对小区内存有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维护、修复严重损害的建筑设施,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某某居委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的地方是社区的休闲文化长廊,该长廊是用于社区居民休闲娱乐的地方,不是用来健身的地方。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该长廊的用途。二、该长廊上面构建的水泥棒上端距地面高度为2.6米,一般成年人伸手不能摸到,但是原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强行跳起抓取水泥棒上端,造成水泥棒侧翻,致使原告抓不牢而掉下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其放任了自己的危险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地点为社区的休闲文化长廊,建设该长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区居民休闲娱乐,而不是用来强身健体,且该长廊离地面高2.4米,水泥棒上端离地面达2.6米,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在此次事故中,并不是水泥棒掉落或断裂造成的原告的伤害,而是原告自己强行抓取水泥棒才造成原告伤害。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所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8时许,原告在其所居住的柳青苑社区D区内部的广场休闲娱乐,被告某某居委系该社区的管理人。广场内设有休闲文化长廊,该长廊两端有撑起的水泥棒设施,长廊离地面高2.4米,水泥棒上端离地面高2.6米,水泥棒两端没有固定。当原告跳起抓住水泥棒时,由于水泥棒没有固定,水泥棒侧翻后致使原告跌落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31779.47元,其中原告出院时通过临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自己支付了83689.17元。后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被告某某居委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有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均过长,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没有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应视为一人护理,并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被告作为柳青苑社区的管理人,原告因其受伤所致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每天135.92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日为180日;护理人员为2人,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或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80天计算),每天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天数为40天;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均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

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姐姐徐敏共同护理,其和其妻子、姐姐均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提交投资人姓名为徐敏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和妻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法医鉴定费单据等;

3、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投资人姓名为徐敏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柳青苑社区D区的休闲文化长廊内,跳起抓长廊内设置的水泥棒时,水泥棒侧翻,致使原告掉下摔伤头部,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外伤原因及责任证明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柳青苑社区内休闲文化长廊的管理人,对休闲文化长廊内的水泥棒,没有及时固定,存在维护及管理上的瑕疵,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识到该休闲文化长廊并非健身之地,且该水泥棒上端距离地面达2.6米之高,如果原告不用力跳起,是够不到水泥棒的,即使水泥棒两端没有固定,也不可能造成水泥棒侧翻,进而也就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6:4为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因被告有异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计138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时间为12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38天×77.44元/天=10686.72元,护理费应为120天×77.44元/天×2人=18585.6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0873.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689.1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3689.17元、护理费10873.6元,误工费10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164077.49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其中的40%,即6563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2889元,被告负担14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  侯 笑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身体权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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