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7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一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田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田某某之弟田某某的岳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高某某县城某某城路西首北侧2号楼1-102室(房产证号为:高政字第××号),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田某某;原告于2005年11月份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田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田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但田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王某某出卖涉案房屋已经征得王某某的同意,且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将卖房之事告知了其妻王某某,王某某之女王某某及证人唐艳某证实在涉案房屋买卖时均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过并征得了王某某的同意。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田某某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系田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王某某通过其女王某某及女婿田某某向田茂平支付了购房款197999.83元,王某某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达八年之久,且《购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也基本能够反映出当时市场房屋交易价格水平,王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买卖系田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因此,王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关于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不知情、田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田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田某某与王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田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有效合同及购房款已实际交付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田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为田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05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上诉人王某某将位于高某某县城某某城路西首北侧2号楼1-102室(房产证号为:高某某县房权证高政字第09-0001935号)的房屋过户于上诉人王某某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永成

审 判 员  李灵福

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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