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黄某某、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59)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德,被告黄某某,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00分许,黄某某驾鲁M×××××号大客车沿张博路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收费站以北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车辆的尾部,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4883.0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8294.72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56天,参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日评均工资135.92元计算,误工费计为7611.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其配偶徐艳红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日评均工资135.92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495.12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220元;5、车辆损失费159183元;6、施救费1200元;7、车辆价格鉴定费4000元;8、车辆拆检费1750元;9、清障费3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059.36元。

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4.7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26.64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9621.3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58383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滨州某某及黄某某均同意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结合邵某某与黄某某的过错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126706.4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由被告滨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清障费37731.60元,由被告滨州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滨州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黄某某同意从其缴纳到法院的押金中先行垫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9621.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6706.40元;

三、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清障费37731.60元;

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819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悦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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