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与北京某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7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花,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花、綦某某,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苗某某于2007年5月到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合同到期。苗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生产一子,哺乳期到2012年11月21日。2012年5月,苗某某产假结束回去上班,月底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要求苗某某调整部门,苗某某不同意,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决定辞退苗某某,并答应双倍工资赔偿和补偿苗某某,但是事后反悔并强制转部门。转部门后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通知苗某某6月30日合同到期,要求苗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降低苗某某的月工资收入,苗某某不同意,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强制执行大幅降低苗某某的月工资的违法方法,以此逼迫苗某某离职,与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苗某某多次对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降职降薪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都置之不理。2012年11月,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无故单方终止与苗某某的劳动合同。苗某某多次要求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按照苗某某劳动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都被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拒绝。苗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苗某某经济补偿53400元;2、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苗某某扣发工资176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苗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合同期限届满时,苗某某处于产期内,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苗某某哺乳期满终止,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苗某某于2012年5月产假期满回到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后,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撤销苗某某所在的部门青岛顾问中心,免去苗某某青岛顾问中心副总经理职位,将苗某某职位调整为管理顾问,并将苗某某月岗位绩效工资6400元调整为2500元。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虽以苗某某没有业绩且岗位进行调整为由主张其调薪的合法性,但其提供的绩效考核细则、绩效档案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调薪的行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甲方可根据其业务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表现、职位变化、工作岗位的调整等,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后,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的约定,据此,应认定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自2012年7月起对苗某某作出的调薪行为缺乏合法性,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苗某某工资的情形,应补发苗某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289.66元[(6400元-2500元)×4个月+(6400元-2500元)÷21.75天×15天],故苗某某主张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补发工资1764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苗某某、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2年11月2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虽主张其向苗某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苗某某不同意续签,但根据苗某某发出的邮件回复内容来看,苗某某不同意续签的原因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调薪造成。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调薪缺乏合法性,结合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苗某某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的事实,应认定系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苗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苗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到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处工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8900元高于青岛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8190元,应按8190元的标准支付,即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苗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950元(8190元×5个月)。苗某某主张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34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某某工资17645元;二、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950元。如果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承担。因苗某某已预交,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某某。宣判后,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期未续签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拒签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调岗的问题,被上诉人未对岗位调整提出异议,且已到新岗位工作至2012年11月21日,应视为对岗位调整的认可;3、关于调薪问题,2012年5月底开始,上诉人单位实行新的部门绩效考核制度,经民主制定并公示了《青岛顾问中心SBU绩效考核细则》,该份绩效协议明确绩效工资应根据业绩决定,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公示过该份协议,但被上诉人以自己处于哺乳期为由拒绝在上面上签字;3、被上诉人工资的减少一方面是因为其几乎没有什么业绩,拿不到全额绩效工资,另一方面是因其多次矿工导致上诉人依法相应扣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就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旷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苗某某补发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相应工资17645元;2、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苗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0元。

综上,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张 燕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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