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4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山西中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99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人曹某某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酌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3、判令三被申请人酌情承担再审申请人因索要欠款引起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对与被申请人山西中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2010年12月10日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量结算明细上签字均无异议。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未付清曹某某剩余工程款723323元。虽然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提供收据证明曹某某收到剩余工程款723323元,但曹某某不认可付款人持有的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所有款项,其签字只是确认收到的钱保证全额付清工人工资,实际还欠10万元,曹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交该证人证言,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静
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
代理审判员 文 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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