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5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路。

负责人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省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建文,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3月5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文某某伤害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文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6月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仍不服,但其既未申请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仅提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利亚

审代理判员成志刚

代理审判员  袁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丽某某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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