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6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某某市海州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路。

诉讼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人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 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驾驶苏G×××××号牌客车的马刚、被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倒是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4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马刚驾驶的苏G×××××号牌车辆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手背侧皮下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强直性脊柱炎、右侧眶内壁骨折、脑外伤反应,出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手背侧皮下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强直性脊柱炎、右侧眶内壁骨折、脑外伤反应、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蜕变。

另查明,马刚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苏G×××××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取了案外人江青华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某某运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案外人江青华同意将原告支取的5000元赔偿金抵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主张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苏G×××××号牌客车均有接触。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被告某某认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存在接触,但主张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撞后撞击到了苏G×××××号牌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88.98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19天;3、护理费1603.6元,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万克伟,万克伟从事电气焊工,其日均收入为84.4元;4、交通费38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9945元,要求按照110.5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计算90天,主张原告系日照市涛雒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3450元,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2014年10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日照市涛雒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证明、日照市涛雒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接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马刚驾驶的苏G×××××号牌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而交警部门未对两者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刚对该起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公平。马刚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88.9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330元,原告住院19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7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9945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眶内壁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0.5元并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个各项损失共计26243.98元,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45元,以上共计2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运输工资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38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75元;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4.5元(已赔偿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娜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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