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534)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汾水幼儿园、锦绣花园4号楼项目部33号楼、锦绣花园4号项目部地下车库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对施工内容进行明确要求。2014年7月,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原告无奈之下另行招募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所承包工程超期,并因此受到发包方罚款,且原告另行支付了人工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尚欠被告劳务人工费21700元;第三,被告并非自行离开工地,而是原告欠付被告劳务人工费,并声明被告可以不干,被告才离开的工地;第四,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随干随付,被告干完了约定的施工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海上明月城、官山社区、汾水小学、汾水幼儿园、锦绣花园等工程提供刮腻子、喷乳胶漆等劳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海上明月城、官山社区、汾水小学工程按日工结算,每人每天200元;汾水幼儿园内墙按包工结算,每平方米10元;锦绣花园33号楼内墙按包工结算,每平方米4元。原告主张锦绣花园33号楼地下车库按包工结算,每平方米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每平方米5元。关于付款方式,原告主张按工程进度随干随付,被告有异议,主张当天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未施工完工程,擅自离开工地,给其造成罚款以及人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张某某内墙人工费共计77000元整,已付55300元,余款21700元整,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且原告在其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欠被告人工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施工完毕,擅自离开工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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