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78)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传峰、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馨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四号汽车受料槽煤粉场地,被告人秦某某操纵苏G*重型自卸货车卸煤时,在货车严重超载、现场地面不平及与相邻货车距离太近的情况下,仍升车厢卸煤,造成货车车厢侧翻砸毁相邻货车的驾驶室,致使相邻货车驾驶员刘昌某胸腹部受压导致窒息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装货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是受雇主安排进行运输,且先于被害人车辆进入场地卸煤,在本案中过失情节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苏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四号汽车受料槽煤粉场地,在货车严重超载、现场地面不平、与相邻货车距离近的情况下,仍升货车车厢卸煤,卸煤过程中车厢侧翻,砸毁相邻货车的驾驶室,致使被砸毁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刘昌某胸腹部受压后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所驾驶货车的车主刘伦某与被害人刘昌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案件审理期间,秦某某的亲属又向车主支付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洪某、孙某、孙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装货记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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