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59)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192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琪翔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相识,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被告在生活上和感情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生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关系一直不错。我和原告有过矛盾,偶尔也打过原告,也是几年前才打一次。2010年6月23日我和原告打架属实,但没有分居,我经常还去原告租住的地方看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199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能相互谅解。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租住地方,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殴打过原告。此后,原告和两个孩子在虢镇租房居住,双方分开生活。2011年原告在陈仓区虢镇开办餐馆,因被告带朋友来酒店吃饭时与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服务员,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关停餐馆,但被告仍能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用,偶尔也还去看望原告及孩子。后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支持原告之诉。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陕AD2200号货车一辆(在被告王某某处),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0元贷款(陈仓区钓渭信用社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证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好,婚初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偶有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能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用,也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和交流,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态度,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一定能使双方感情重归于好。另外原告无据可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寅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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