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01)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眉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任虹,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眉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
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肖某某,女,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眉县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廖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责任一方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驶陕cH6861号小型面包车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面包车在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廖肖某某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责任。
关于医疗费中外购人血蛋白费用,原告提供4张由宝鸡华贞肿瘤研究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数量为9支,金额为每支600元。本院认为,用药情况应结合医嘱与病案相关资料综合认定,故认定人血蛋白使用数量为7支。共计4200元,其他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连续5个月记录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确定的医疗费9220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先承担10000元,其余82204.1元应由原告与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60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840元,亦应由原告与侵权人肖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69602元,其余医疗费82204.1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6044.1元,由原告与侵权人肖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肖某某应承担48022元。关于其先行向原告方垫付的9872.9元扣除后,由被告(实际侵权人)肖某某实际再向原告赔付3814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并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9602元。
二、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022元(其中已实际支付的9872.9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60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
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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