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29)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敏,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王志英、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缺乏沟通,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以患病为由与原告2012年5月2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无法定离婚情形,不应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就读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小学六年级,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奎文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缺乏沟通,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曾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以患病为由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无法定离婚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坤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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