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77)

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芝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孙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与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0日,与幸福小区开发商幸福实业公司及烟台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对幸福小区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履约中,原告为幸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作为幸福小区的业主,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2月28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721.76元及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前的水费574.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721.76元、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水费574.20元,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被告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及同为幸福小区的其他业主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怠于履行服务职责,未能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721.76元和水费574.20元,合计2295.9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宁

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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