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73)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红,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肖玉红、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在洞口县石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尽义务,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并以买地下六合彩为常业,小孩读书、生活的所有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至今小孩读大学还欠10000元共同债务未还。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在洞口县石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原告代理人对梁恩德、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不顾家,对家庭不负责,在外赌博买码,小孩读大学时在原告叔叔梁恩德处借款1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两位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洞口县石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3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乙,张某乙现在长沙大众传媒学院就读。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张某甲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梁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对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远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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