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韶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22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万里,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王芳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里,被上诉人韶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谭家岭土地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和开发人,其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项目转让,而不是居间介绍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家岭土地挂牌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虽然没有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挂牌时间一个月,但是土地交付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一个月以上,那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剩余的收益款100万元,缺乏依据。上诉人提出土地挂牌和交付时间延迟是通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以及延迟的责任在韶山市相关职能部分和被上诉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以及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因谭家岭土地项目是上诉人吴某某所代表的顺发公司与城投公司进行商谈的,该土地出让的挂牌与交付时间,上诉人应该可以预计。故其提出违约金的条款显失公平以及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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