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某某、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42)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堃,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和解、调解、执行、接受款项等。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佳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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