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58)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芙民初字第4146号
原告吴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成火龙,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明清,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