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58)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芙民初字第4146号

原告吴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成火龙,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明清,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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