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39)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新兵

审 判 员 吴 浪

审 判 员 李海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文桂琴

赌博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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