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二审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72)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萍刑二终字第61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民政局副调研员、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亚原,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2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张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敏、尹亚原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其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报销骗取公共资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管理制度和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贪污49978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以及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安源区民政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发放45000元年终奖金给班子成员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安源区民政局其他班子成员以公开发放“奖金”为名,虚列开支以假发票骗取公共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故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明知肖某甲代表青山镇环卫所贿赂上诉人刘某某,仍居间进行介绍、撮合,促使青山镇环卫所和刘某某之间行贿受贿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因认定刘某某与特定关系人刘某某之间具有共同受贿通谋的证据不足,故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萍乡市纪委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主要犯罪事实系由纪委侦破,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以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玉奇

审判员  胡干成

审判员  钟 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舒 芳

挪用公款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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