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312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两父子受雇于他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委会**路*巷*号首层的加工工场,在未取得“海飞丝”、“飘柔”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上述两种品牌的假冒产品。2014年9月28日21时,民警对上述地点突击检查,当场抓获刘甲某、刘乙某,并现场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牌洗发露一批、“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400ml装空瓶若干、生产工具以及洗发水原料十桶。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5175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及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宝洁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别报告书、海飞丝、飘柔、潘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商务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甲某生产假冒洗发水的时间较短,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但现场起获的假冒洗发露中除标有“海飞丝”、“飘柔”标识的洗发露外,还有一瓶标有“潘婷”标识的洗发露。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头发洗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号的“潘婷”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号的“海飞丝”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号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洗发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甲某还负责租赁厂房及代交租金等,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大,在量刑上两被告人应有所区分。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考虑到两被告人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仅收取工资,且制假时间较短,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两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两被告人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彩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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