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59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任职五金部。某公司主张因其所在五金部生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经济损失160000元以上,邓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提供的客户电邮往来未提供中文译本,内容亦未显示与邓某某直接关联。小地球客品质问题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五金组,亦提出了造成“十多万元损失”和导致客户退货原因,然该会议记录上并无邓某某签名。某公司以员工计件奖罚制度拟证明公司的伙食补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或奖金,邓某某不确认其主张及该制度。通告显示邓某某不服从安排带领5名员工离开公司,某公司对其进行罚款200元及作旷工处理予以处罚。该通告未反映“5名员工”的身份,邓某某主张从未知晓该通告,对此不予确认。以上员工计件奖罚制度、通告等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经过公示或告知邓某某。考勤表未有邓某某签名,其与工资表并未反映邓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组成构成。

某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邓某某赔偿如原审诉请中的相关损失。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某某向某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2.邓某某向某公司赔偿伙食费2400元;3.邓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违规罚款200元;4.邓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社保费105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某负担。

原审另查:邓某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某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邓某某参加了社保。某公司仲裁时称因其会计原因为邓某某多购买了社保,庭审时称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继续购买社保,责任是双方的,多缴纳的社保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仲裁时的主张。邓某某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正确,多购买社保系某公司财务所致,邓某某如今亦无法从社保机构中取出,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邓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产生争议而酿成诉讼,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某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未有邓某某的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该经济损失与邓某某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其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的第二项诉求,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计件奖罚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邓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其第三项诉求,通告未得到邓某某确认,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邓某某过错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的第四项诉求,某公司仲裁时称系其会计原因而多为邓某某购买了社保,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即某公司在邓某某离职后仍继续为其购买社保系其单方行为所致,故某公司要求邓某某返还多缴纳的社保费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纬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为:一、邓某某从2013年3月27日年入职五金部,属学徒阶段,但从知道厂部需要搬迁已成事实,对工作就得过且过,没尽职做好当前工作,视公司要求的保质量生产不当一回事,造成五金部门整体作业失误,产品上的五金掉落并有打掉颜色,导致客人不要此批货物,要求我公司重做补上几千个袋子,致公司损失人民币16万元以上,以上所属部门的责任,有当时美国客人邮件与公司过后的会议记录为证。后期虽来上班但不做事情,上班期间爱离开公司就离开的公司的态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已公告罚款处理。另,尚未扣回的伙食费由双方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违法或违背公司的管理制度或违反合同约定等,被上诉人的伙食费由其自理。被上诉人多次违约、违法作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退一步讲也应按约定或损失赔偿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1.通知(李明表),落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2.申请(江高柏)、通知(江高柏),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日;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明表、江高柏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与李明表、江高柏同样处理;3.2014年11月21日《广州日报》新闻,拟证明同类案件法院没有支持劳动者,本案也不能支持劳动者仲裁请求。邓某某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其一审诉讼请求前3项,即请求邓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赔偿伙食费2400元、支付违规罚款2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上诉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其虽提交通知(李明表)、申请(江高柏)、通知(江高柏)、2014年11月21日《广州日报》新闻,拟证明邓某某做自动离职处理,但通知(李明表)、申请(江高柏)和通知(江高柏)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日,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2014年11月21日《广州日报》新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某公司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第1、2、3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即请求邓某某支付某公司代为垫付的社保费1056元,由于某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保费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社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自行申报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继续为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故对某公司该项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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