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吗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某某路某某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受原告口头委托与广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协议》。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

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关于给高层管理人员配车的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2011年7月5日,原告下发联盟干字(2011)01号《关于何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广西某某旅游联盟运营总监。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阶段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运营总监目标责任书)。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2011年下半年,广西旅游投资集团的主要领导和广西区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相关领导不断的通过各种渠道找到我和我谈话沟通,希望我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考虑再三,我还是决定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为由向原告递交《辞呈》。当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被告辞职后向原告单位会计方楚林提交差旅报销,但未得到批准同意,被告为此与方楚林进行电话联系。因原告未给予被告报销差旅费,被告为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申请人(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40000元;2、支付申请人(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申请人(被告)差旅费用2400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为申请人(被告)补交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22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申请人何某某(被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574.71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申请人何某某(被告)2011年5月23日至5月31日以及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13218.39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何某某(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申请人(被告)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再由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原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4、对申请人何某某(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联盟人员花名册没有被告的名字,2011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也没有被告的名字。

一审再查明,被告出差未按《出差管理制度》办理手续,也未得到原告单位批准。其出差报销单也未得到原告的领导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必须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前提。被告在向原告递交辞呈后,原告予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告之理由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联盟人员花名册和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月工资或报酬具体是多少,也没有其在原告未发放工资而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虽然被告受原告的口头委托与广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协议书,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该院确认2011年5月31日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1年5月31日前工资。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被告出差未按原告制定的《出差管理制度》规定的到综合部或考勤执行人事处办理考勤登记,也未经过规定由联盟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被告称是因公出差原告也未认可,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差办理了出差手续,或者得到了联盟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的批准。因此,原告对被告外出以旷工处理并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工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2011年下半年,广西旅游投资集团的主要领导和广西区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相关领导不断的通过各种渠道找到我和我谈话沟通,希望我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考虑再三,我还是决定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为由向原告递交《辞呈》。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之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擅自离岗,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导致公司重大损失1418.4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无需补缴被告社保费用,该院不予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何某某劳动合同合法;二、确认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2011年5月3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给被告何某某2011年5月31日前工资;三、确认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何某某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四、原告广西西部旅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无需给予被告何某某报销差旅费;六、原告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何某某2012年1月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成立公司之前,是以旅游联盟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因为旅游联盟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有盈利行为,公司注册成立后以旅游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旅游联盟和旅游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共同聘用一套员工,为同一用工主体。上诉人从2011年3月1日正式受聘于广西某某旅游联盟,当时联盟处在组建、成立阶段,上诉人除从事对外开展业务外,还负责联盟的组建、成立工作。旅游公司注册之前上诉人一直以旅游联盟代表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才促成旅游联盟于2011年4月26日与广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协议书,在此协议中上诉人作为旅游联盟的代表签字,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与广西中青旅签订协议书,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从2011年3月1日就受聘于被上诉人并从事工作,而非一审认定的2011年5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意隐藏上诉人的真实工作信息,提供的花名册均为事后补做,一审仅凭旅游联盟2011年1月至5月人员花名册中没有上诉人名字,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才向旅游联盟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批准,上诉人交接完工作后于2012年2月初正式离职,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份的工资。从上诉人离职到劳动仲裁程序结束,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况,也没有明确上诉人具体旷工的天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差管理制度,就认定上诉人旷工并扣除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不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旅游联盟和旅游公司的业务员、运营总监,为完成工作目标,按照工作安排,于2011年11月、12月前往四川、贵州、云南等地外联发展业务,上诉人辞职前把相关的差旅费用凭证提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报账,一审不支持上诉人报销差旅费的主张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11年6月到公司试用,7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在2011年6月之前并非我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上诉人没有经过公司批准到外地去办理私事,属于旷工,旷工期间的外出差旅费不属于公司报销范围。上诉人自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上诉人处于运营总监的职位,需要完成相应的工作,被上诉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1年3-5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三、被上诉人应否给予上诉人报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以广西旅游投资集团的领导和广西区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领导希望其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其决定到广西旅游投资集团工作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其请求,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辞职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其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希望到更好的单位工作,属于自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从2011年7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与广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签署,只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就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诉人于当年7月才成为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3-5月即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1年3-5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关于给高层管理人员配车的规定》等是公司日常的管理制度,也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上诉人作为在职员工,应当熟知并予遵守。《出差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总监出差,由联盟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未经出差审批擅自外出的,所有费用不予报销,并按旷工处理”。上诉人时任运营总监,按照该规定,其出差须由联盟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上诉人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出差洽谈业务,但未能提供出差审批表证明其出差经过联盟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因此在此期间其离开单位外出,被上诉人不予其报销差旅费并按旷工处理并不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的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冯碧绮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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