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5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某某人,原住湖南省某某,现住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壮族,钦州市某某区人,住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壮族,钦州市某某区人,住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光旺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追加林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翟培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强、莫柏龙,被告林某某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钦桂,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随夫到钦州市经营购销废旧生意,至今随夫租房居住在钦州市钦北区银河街X巷X号。2014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在银河街自南往北步行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林某某驾驶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共用去医疗费72503.90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已支付34530.80元。2014年2月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6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了VII(七)级伤残,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96335.21元,其中:1、医疗费37973.10元(实际发生72503.90元-34530.80元);2、误工费16649.2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10天,即28938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6252.8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为28938元/年÷365天×64天×2人=10148.12元;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期间6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17天,1人护理为28938元/年÷365天×17天×1人=610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5、残疾赔偿金1864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七级伤残为23305元/年×20年×40%);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是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车辆保险期满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辩称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于2011年7月8日转让给被告林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林某某并非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朱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就车辆买卖给谁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被告朱某某也不能提供车辆转让协议的原件,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如果法院认定该车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某,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至今随夫在钦州市银河街银河X巷X号居住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药费用情况;

5、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南宁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

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黄XX、周X强、周X江的身份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证明黄XX于2011年5月1日将钦州市银河街银河X巷X号房屋第一层及后面的空地租赁给龙XX(其妻子为原告刘某某)使用的事实,且因黄XX已经年迈(71岁),故已经于2013年1月将钦州市银河街银河X巷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其两个儿子周X强和周X江。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的桂N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已经于2011年7月8日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某,而不是转让给被告林某某,其购买车辆后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赔偿2人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于2011年7月8日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林某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机动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因此,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应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确定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应该以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为准,居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不当,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由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以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林某某,并非协议上所说的是被告林某某,因为该协议上“林某某”名字是被告林某某代签的。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的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已经于2011年7月8日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某,而不是转让给被告林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2011年开始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均表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加盖手印,虽然有屋主身份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作证,但屋主没有出庭作证,即使有租赁合同,也不代表原告在钦州居住;居住证明的证明主体不具备证明力,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屋主身份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并经辖区公安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证明,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仅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书虽然为复印件,没能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之间就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买卖转让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谁是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某,并且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双方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亲笔签名,被告林某某在本院庭前调查询问时承认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购买该车后将车辆交给其儿子被告林某某使用,因此,本院对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买卖转让给被告林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在庭上改变庭前的陈述,辩解朱某某将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买卖转让给林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随其丈夫龙XX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永福社区居委会所辖的银河街X巷X号租赁房屋居住经商。2014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在银河街自南往北步行过人行横道,适遇被告林某某驾驶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银河街北辰路口人行横道,由于被告林某某不按规定避让而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6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第2前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需全休,2-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钛网)。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医嘱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2503.90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已支付34530.80元。2014年8月6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了VII(七)级伤残,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就医及检查伤情用去了交通费22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属被告朱某某所有,2011年7月8日,被告朱某某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某某,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林某某购买该车后,将车交给其儿子即被告林某某使用,逾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朱某某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其投保义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三人之间庭上辩称朱某某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林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肇事车辆桂N30W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将近三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并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7973.10元(实际发生额为72503.90元),由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涉及责任的分担,且林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530.8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16649.2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10天,即28938元/年÷365天×21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因此,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由此,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8.36元(23305元/年÷365天×210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6252.85元(28938元/年÷365天×64天×2人+28938元/年÷365天×17天×1人),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8100元(100元/天×81天),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86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比例)],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为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2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相关票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需要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且原告主张22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了VII(七)级伤残,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335.21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171335.21元(291335.21元-1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林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1335.21元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66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1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光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翟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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