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托克仓储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84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港口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路某某号区外贸大院西办公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托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林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钦桂,被上诉人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某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从某某公司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化学试验室经理。2010年6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已阅知亦理解托克仓储(防城)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并确认接受以上规定的所有条款”。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生效的《公务车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实验室的用车审批人是被告,被告本人的公务用车申请可以电话或口头通知车辆调度员代替用车申请单;同时,出车司机在用车记录中对该审批人的用车情况进行登记,并交该审批人签字确认;为保证司机休息,原则上公司不安排晚上9:00以后的公务用车,但公司提供外租的士的联系方式,如员工有用车要求,应征得其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自行联系指定的士(费用由行政部统一结算)。公务用车需出租车的情况,一律由行政部按照用车规定安排车辆并支付费用,无需个人垫付。2012年8月9日,原告行政部工作人员MargaretZhong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等人告知“计划内加班,请至少提前2小时(工作日18点前)完成申请流程;如周末遇突发事件,可致电各部门负责人口头申请出租车,事后1个工作日内补签《公务车使用申请单》并交到行政部即可……”,同时提供了协议出租车司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10年12月6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YolandaZhi通过邮箱向包含被告在内的中国员工送达《关于差旅费报销流程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请于发票发生日起2个月内报销;不能向有关当局(如CIQ、税务部门)送礼、请客、行贿;招待费报销必须清楚注明接受招待的公司名称或客人名字,客人人数;如果费用报销申请提交迟了,需要MikeWainwright或ClaudeDauphin的批准,但仅限于特殊情况而非通常状况。2012年2月10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化学试验室经理。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用工,将被告退回某某公司,当日某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和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托克仓储(防城)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支付其垫付的管理费用24347.67元;二、对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书、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仅对仲裁裁决的管理费用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并主张报销36021.67元的费用情况如下:1、2012年1月20日发生的的士费700元、茶叶费1564元、酒932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邮件向领导FrankZeng请示送红包给CIQ和CCIC2000元×5人=10000元,FrankZeng回复可直接由Patrick审批,2012年1月20日Patrick回复被告不允许送红包,建议被告与Frank和Cary讨论找个比红包更妥当的方式,并通过附件形式提醒被告有关合作人员被双规的事情,希望其引以为戒。2、2012年2月13日在某某发生的餐费1130元、在南宁发生的餐费225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培训费6274元,茶叶596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邮箱向人力资源部的Yolanda申请广西科学院的谢新到公司给实验室工作人员做培训,并列出培训的预计费用,其中包括餐费2000元,送给谢新及其司机的茶叶费1000元。Yolanda回复称2012年的培训预算是1500元/人,实验室2012年的培训费用在2月已全部用完,超过预算的培训费用需更高级别的审批。同日,原告以其名义向谢新发出邀请函,邀请其于2012年13-14日对原告实验室全体人员进行相关培训。2012年2月13日,Yolanda回复被告招待费(餐费和礼物)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另外,根据公司政策,公司正在减少/控制2012年的招待费。3、2012年3月16日至17日发生的大巴费58元、出租车费70元、酒店住宿209元、餐饮费10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费用的出差审批单,有被告填写的相关信息,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4、2012年5月24日发生的某某出租车费80元、某某至钦州的大巴车费230元、钦州出租车费40元、和Jesus的午餐费474.50元、和Jesus的晚餐费29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5、2012年10月6日发生的餐费310元、240元(和CIQ等工作人员)、2012年10月7日发生的午餐费、晚餐费各100元(和CIQ1名工作人员)、2012年10月8日发生的晚餐费150元(和CCIC1名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6、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4日的文具采购费176.87元、2012年3月11日发生的快递费17.5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的火法材料费97.5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资料费34.80元、2012年3月28日发生的快递费108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的硬盘费7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邮箱向其上级领导Frank申请购买火法材料等共计4350元,Frank回复可以购买火法的材料,但移动硬盘涉及IT部门的保密政策,须向Eddie说明用途并取得IT部门的批准。Eddie随即回复移动硬盘不是问题,关键是托克全球政策,出于安全考虑,禁止将公司数据拷入移动存储设备。7、2012年10月18日从公司到汽车站发生的出租车费40元、到南宁检验伤势发生的车费113元、住宿费446元、南宁发生的出租车费150元、餐费31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有上级领导江洲签字批准,已报销1019元,余下的40元出租车费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政策未经过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报销。8、2012年10月21日发生的加班晚餐费105元(被告、Candy、Peter三人)、加班出租车费80元、2012年10月28日发生的加班出租车费8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9、2012年11月1日发生南宁至某某的汽车费58元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元、2012年11月3日发生南宁至某某的汽车费58元、餐费20元、出租车费和餐费75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10、2012年11月9日发生的加班出租车费80元、2012年11月10日发生的加班出租车费80元、2012年11月9日至10日发生的工程师餐费550元、广西南宁城市便捷建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住宿费189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11、2012年5月至7月因腿伤发生的出租车费174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12、2012年6月发生的某某至南宁的出租车费90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没有上一级领导签字。13、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15日发生的房租15625元,租金成本税312.50元。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现金支付凭证有其上级领导江洲签字批准,原告认为7月份的房租2500元已报销,扣除被告欠公司在夏威夷小区代付的押金2500元和租金成本税312.50元后,已实际报销10625元。

还查明,原告的证据11是被告下属江艳平代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报销的材料,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用工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无法将申请及票据退回给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向该院邮寄本案起诉书、证据材料,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制定的《公务车使用管理办法》、《费用管理办法》、《单据规范要求》、《出租车使用的通知》、《差旅费报销流程通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内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字确认了原告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并收到原告发送的相关邮件,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有约束力。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已履行完毕,该院依法确认。对有争议的仲裁裁决管理费用,该院认定如下:对第1笔费用,Patrick建议被告与Frank和Cary讨论找个比红包更妥当的方式,比如不是很贵的小礼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的方式和数额经过Frank和Cary同意,且其费用报销提交超过2个月未获得MikeWainwright或ClaudeDauphin的批准,该部分费用共计3196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对第2笔费用,原告以其名义向谢新发出邀请函,原告以其行为同意被告的申请,对其中596元的茶叶费用,被告未附相关费用凭证,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垫付,该费用不能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对发生的餐费共计1355元,发票上未标明日期,被告也未按公司要求列出客人名称、客人人数,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对2012年11月6日发票上注明的培训费6274元,被告提供了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是被告代为支付,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被告申请报销的时间也没有超过公司规定,原告应予以报销。对第3笔、第4笔、第5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费用,被告提交的出差审批单或现金支付凭证均没有上级领导签字审批,且其中涉及的某某市区范围内发生的出租车费,被告作为实验室经理虽无需另经审批,但该费用由行政部统一进行结算,无需被告个人垫付,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款项,故第3笔、第4笔、第5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费用共计6469.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对第6笔费用1134.67元,被告经过有关领导和部门审批,也有相关费用凭证,可以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但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在发票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报销,原告未予以报销,符合公司规定。对第7笔中涉及的从公司到汽车站发生的出租车费40元,虽经领导江洲签字审批,但按公司规定,该费用由行政部统一进行结算,无需被告个人垫付,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个人实际垫付,该费用4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对第13笔费用,被告的上级领导江洲签字审批,原告称2012年7月份的房租2500元已报销、被告欠公司在夏威夷小区代付的押金2500元、公司不报销租金成本税312.5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费用共计5312.50元,属被告垫付的管理费,原告应予以报销。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并主张报销的发票中11060.50元不是被告刘某某因工作需要代原告垫付的管理费用,12721.17元是被告因工作需要代原告垫付的管理费用,其中除1134.67元被告未在规定时间申请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外,余下的11586.50元,原告应予以报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托克仓储(防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其垫付的管理费用11586.50元;二、驳回原告托克仓储(防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起诉书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而其主张2013年7月3日已经邮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有违时间常识,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被突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被上诉人即将关闭,管理混乱,造成被上诉人要求报销的票据均无上级领导签字,也不能及时办理报销事宜,主观上不存在拖延报销的故意;三、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应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认定被上诉人提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支费用24347.67元。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交接邮件,2、报销明细及说明邮件,3、培训费、材料费、快递费等邮件,证据1-3拟证明:1、被上诉人通过邮箱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说明费用情况及并未被告知退回相关票据、上诉人突然离职及所有报销申请文件为他人代做、上诉人有2500元费用审批权限等事实;4,结果对比邮件,5、Helen绩效评价(最终)邮件,证据4-5拟证明Isabel对上诉人有管理权限而非防城总经理江州的事实;6,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曾申请调查取证,被一审法院拒绝的事实;7,起诉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无效的事实;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受工伤后,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医嘱下应当休息的事实;9,解除劳动通知(2012年11月14日卢某某在邮件中发出上诉人被解聘的通知),拟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公司突然解聘和防城实验室被卖给另一公司东途公司的事实;10,托克中国区员工手册,拟证明上级对下级的年度考核制度,江州不是上诉人的上级领导的事实。

被上诉人托克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向港口区法院邮寄了起诉书及部分材料,并未超期起诉;二、上诉人要求报销的发票事前未经上级审批,事后也未经上级确认,虽然上诉人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但仅限于对其下级员工开支的审批,对其自己的开支是不能自行审批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托克仓储(防城)公司变更为某某托克仓储公司;2,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由于找不到上诉人,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刑事自诉;3,邮寄起诉状的邮寄联,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3日邮寄的起诉材料。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好说明相关人员已经告知上诉人其提交报销的所有票据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应当知道自己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应主动到被上诉人处领回其发票,但上诉人却一直没有领取,且被上诉人一直找不到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仲裁阶段,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互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所有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有2500元的审批权限,且该审批权是指审批下级人员,而不是审批自己的报销费用,根据被上诉人的文件规定,所有的工作人员的发票报销由上级人员进行审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江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被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对起诉书进行修正,才导致起诉书的日期落款为2013年7月16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与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相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审第三人跟上诉人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把上诉人退回给一审第三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江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6,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7、8、9、10,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只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不同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Isabel是上诉人的上一级领导,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托克仓储(防城)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某某托克仓储有限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垫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通知上诉人应诉,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以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寄出起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7月4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1088235998701的快递回执证实,并经本院电话向EMS快递公司核实,可以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起诉书落款日期延后的问题,起诉书落款日期并非确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间的依据,应当以法院收到起诉书或当事人交寄起诉书的时间为准,故上诉人以起诉书落款日期来否定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因为工作需要垫付管理费用,不属于劳动工资和福利,而属于用人单位业务开支,用人单位应当返还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13笔垫支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13笔费用相关票据,除第6、第13笔外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法庭上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垫支该部分票据费用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供部分往来邮件信息拟证明其垫支费用是经过有关领导或部门批准的,但从邮件内容看,无法确认开支费用的具体金额,且事前的审批手续并非最终债权的确认,故该证据也不能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部分支持上诉人11586.50元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24347.67元垫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应诉材料,已经其婆婆赵庆寿签收,且上诉人在上诉书中自己所列住所地仍为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送达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治华

审 判 员 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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