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346)

辽宁省某某口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鲅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某某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石录,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某某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温明乙,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个体业主,现住某某口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明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赵某某做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2013的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借条上写的是10万元,先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借款94000元。第二,已实际支付利息36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赵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的借条。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故原告在上述借款10万元中先行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交给被告王某某借款94000元。在此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9000元。本金94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6000元,实际出借的只有94000元。这种在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出借数额94000元计算。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已按此标准实际支付了9000元,但现原告自愿予以酌减,要求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辩称已支付利息3.6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故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后6个月,应为2013年7月10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赵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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