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56)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盘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辽宁省义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盘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2月1日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委员会、蓝色康桥H区业主委员会选聘进入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为小区业主服务近五年左右,原告得到了全区广大业主的支持与认可,全区业主80%交费。被告欠缴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0.5元计算,225元;欠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0.7元计算为735元,共计960元。为维护全区广大业主及原告权益,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96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于2010年入住该小区,我本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刚入住时发现小区垃圾无人清运,均是业主自己花钱处理,四五个月后通过与原告协商才同意处理,在2014年1月开始,家里的水也被物业公司停了,绿化也没有人维护,而且经常出现丢东西情况,给原告交纳物业费也没有正规发票,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对拖欠物业费时间无异议,数额有些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的主持下,召开业主选举大会,并成立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H区业主委员会)。

2010年2月1日,原告因公司资质证书办理增质手续,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借用盘锦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公司)的资质,以滨河物业公司的名义与H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为H区业主委员会,乙方为滨河物业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第六条第1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H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为H区业主委员会,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与盘锦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房改办公室,承租方为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位置为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H区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租赁期从2010年2月开始。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承租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各项规定,并按期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交纳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3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拖欠物业服务费为173.25元(49.5平方米×7个月×0.5元/平方米·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拖欠物业服务费为796.95元(49.5平方米×23个月×0.7元/平方米·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表、证明三份、图纸、收款收据、欠费催缴通知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H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房改办公室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滨河物业公司与H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用滨河物业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相对人为滨河物业公司,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期间内的物业费即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73.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为7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79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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