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883)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购买了21107106快乐12彩票投注站(经营地点在辽化龙泽小区B区07-3号网点)经营福利彩票。2013年9月原告委托石某某代为销售21107106快乐12彩票投注站的彩票,每月支付其1800元。同期还有另外一个人(王淑敏)也帮助原告销售彩票。石某某负责销售福利彩票,王淑敏则负责销售体育彩票和刮刮乐即开型彩票。原告要求石某某和王淑敏二人在销售彩票过程中概不赊账,如发生彩民赊账的情况,由打票人本人负责赔偿。二人管理的彩票机销售额当日结清。2014年10月5日晚上8点多,原告向二人收取当日彩票销售款,被告石某某以向彩民李苏权以赊欠方式销售,而彩民李苏权未能上交彩票销售款为由未能向原告上交当日的彩票销售款(当天被告石某某管理的那台彩票机以赊账的方式向彩民李苏权销售彩票为47,792.00元,兑奖额为18,200.00元,应向原告上交当日彩票销售款29,592.00元),原告认为原告雇石某某委托其销售彩票,并没有授权其赊账销售,然而被告石某某违反双方的不得赊账销售彩票的约定,私自将彩票以赊欠的方式销售,造成了原告无法收回彩票销售款,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9,552.00元,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石某某从王淑敏手中领取2,400.00元刮刮乐体育彩票,至今未能将2,400.00元销售款上交原告。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票销售款31,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说的31,952.00元,李苏权给原告打的欠条,当时李苏权购买彩票赊账时原告在场,而且那时我已经是下班时间,我拿了2,400.00元刮刮乐体育彩票,销售款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欠我工资2,100.00元,欠我返点钱一共168.00元,李苏权赊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雇佣被告在其经营的彩票站负责销售福利彩票,双方约定:彩票机每天的销售款均于当日向原告结清,不允许彩民赊欠彩票款,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工资1800.00元,刮刮乐彩票按销售额4%给付提成工资,月总销售额超过6万元以上有1%的提成工资。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李苏权销售福利彩票,因李苏权欠购买彩票款29,552.00元,被告对该笔彩票销售款未向原告结清。之后李苏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龙泽园B区07栋彩票站29963元(贰万玖仟玖佰陆叁元)欠款人:李苏权”。该欠条中371.00元彩票款已于2014年10月5日被告垫付给原告,剩余29,552.00元彩票款李苏权未给付,该欠条原件现在原告处。另有2,400.00元刮刮乐彩票销售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辽阳市彩票中心出具的证明、李苏权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为原告销售彩票,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在雇佣被告时已明确告知被告销售彩票不允许赊欠彩票款,而且被告在李苏权没有给付相应的彩票款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彩票,以致原告当日的29,552.00元彩票款没有收回,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苏权已出具欠条,并写明欠该彩票站彩票款,原告未收回的彩票款已转化为对李苏权的债权,故原告的损失应待其向李苏权主张该债权后的结果而确定,因该损失现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552.00元彩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0元刮刮乐彩票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其未给付原告该彩票销售款,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给付其工资款2,100.00元及工资提成款168.00元一事,被告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票销售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张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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