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中铁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56)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蒙古族,架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一工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安全员。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架工。

原审原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一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被上诉人张某某、中铁某某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一审诉称:中铁某某局一公司承建辽阳北园新区保障房项目,韩某某和张某某在我公司工地工作,朱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朱某某自称受雇于韩某某和张某某,但朱某某并未在我公司工作,更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严重错误,应判决确认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一审辩称:辽阳市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朱某某提供的由中铁某某局一公司辽阳保障房项目部出具的证实材料和事故报告,确认了朱某某是在该保障房工地工作时被砸伤右脚。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朱某某是受韩某某雇佣,在上述工地做架工,并且在工作当中受伤。由仁和医院诊断书和CT诊断单,证明了朱某某右脚的大脚趾骨折,以上中铁某某局一公司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院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驳回中铁某某局一公司的错误请求。

被告张某某一审辩称:本人是在中铁某某局一公司北园新区保障房项目部担任安全员一职,在任期间,不认识朱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所以朱某某说他在北园工地施工,本人不承认。而且他向仲裁诉讼的材料,签字是伪造的,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署的。

第三人韩某某一审辩称:我是架工班长,在中铁某某局保障房项目部做架工工作,2013年5月29日起一直在辽化龙泽花园2号、4号、6号而不是在徐往子工地,在徐往子工地有另外一组架工,2013年6月21日、22日,徐往子工地活急,我临时抽调朱继平到徐往子工地干了两天活,至于2013年7月、8月以后朱继平根本就没有在徐往子工地干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阳北园新区保障房项目由中铁某某局一公司承建,由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一工某某有限公司辽阳保障房项目部承包,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一工某某有限公司辽阳保障房项目部与案外人张福金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某某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某某施工劳务由案外人张福金承包,韩某某从其处承包架工工某某,朱某某由韩某某雇佣,从事架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中铁某某局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某某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中铁某某局一公司当庭陈述,朱某某系韩某某雇佣,工作由韩某某安排,日常管理由韩某某管理,工资由韩某某按月发放。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需接受中铁某某局一公司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亦不能证明其与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之间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与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特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第、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一工某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受第三人韩某某雇佣,到中铁某某局一公司承建的辽阳北园新区保障房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架子工,工资由韩某某发放,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在申报工伤过某某中,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下属项目部为上诉人出具了事故报告和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系在上述工地因工受伤。2014年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1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与中铁某某局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中铁某某局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为韩某某提供个人劳务,工资和考勤均由韩某某管理,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事故报告》和《证明》均不是我公司出具,而是景晓东所为,证明上的公章也是景晓东趁我公司管理人员不备的情况下私自盖的,这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张某某二审答辩认为:韩某某是从张福金手中承包的架工活,我是受张福金雇佣,负责管理韩某某安全这项,朱某某这人我不认识,也没有来过工地。

韩某某二审答辩认为:朱某某是通过给我干活的人介绍来的,2013年5月朱某某在辽阳龙泽花园工地干活,2013年6月21、22日朱某某在徐往子干了二天活,之后就没来,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在哪里受的伤我不知道,之后上诉人找我开的证明说是为了到保险公司开点钱,我就给开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铁某某局一公司将承包工某某分包给张福金,张福金将架子工活分包给韩某某,上诉人自诉受韩某某雇佣,受韩某某指挥和管理,工资由韩某某发放,如像上诉人所诉,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韩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中铁某某局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喻政文

审判员  曹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凌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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