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张某某诉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164)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02848号

原告聂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宽广路32号。身份证号21072619690*******。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巨丰胡同72号。身份证号210726196612*****。

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已故)。

负责人霍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峰,系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负责人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开发的华珑新城小区的商业街门市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为五包工程,面积为61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4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19168元(不包含质保金222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02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8028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工程现在未验收决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建了被告在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开发的华珑新城小区三栋楼的施工工程。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门市楼总面积为616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7400000元;……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55832元,原告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全部欠款付给原告。备注部分载明:未完工程包括室内电线、表箱、后房防盗门、室内白钢扶手、前后散水。现因被告已无力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将未完工程建设完成,但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在庭审中,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597168元,未完工程包括室内电线、表箱,该未完工程工程款数额为30万元,质保金2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42808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所建工程主要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已将楼房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照片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发包,故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了主要施工工程,且被告已接收该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给他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已完工程款4280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擅自将该工程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222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而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工程款4280832元;

二、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工程质保金222000元;

三、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次给付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22元由被告北镇市某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

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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